2024年6月26日,原告杨某某在被告某肉业商行以每袋135元价格购买两袋清真熟板筋,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270元。上述产品标签上标注了产品名称,但未标注主要成分、储存方式、保质期、净含量、生产厂址、厂名、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原告遂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价款270元并支付货款十倍2700元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清真熟板筋属于预包装食品,在包装标签上只标注了产品名称,未标明该商品的主要成分、储存方式、保质期、净含量、生产厂址、厂名、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标签缺乏基本信息,而非标签瑕疵。被告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有权请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某肉业商行向杨某返还价款27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2700元。本案生效后,被告经承办法官主持,通过微信方式已向原告杨某履行赔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作者:周崎雅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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